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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
(1998年6月24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23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)
字体【 】  编辑日期:2014/12/29    编辑:admin    阅读次数: 次    [ 关 闭 ]
第一章  总  则
第一条 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》以及有关法律规定,结合我县具体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 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(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)任免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、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、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,以及法律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,适用本办法。
第二章 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的任免
第三条 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,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、委员,办公室主任、副主任等办事机构负责人。   
    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,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,不再重新任命。   
第四条  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,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。   
第五条 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,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。
第六条  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,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,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。
第七条  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,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;决定接受辞职后,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。
第八条  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,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;如果担任上述职务,必须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。
第三章 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
第九条  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长的提名,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;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,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,在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。  
第十条  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长的提名,决定县人民政府局长、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。
第十一条  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,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局长、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。
    原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,不再办理免职手续。
第十二条  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,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,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局长、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。
第十三条  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民政府县长、副县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,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;决定接受辞职后,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。
第四章  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
第十四条  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,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、庭长、副庭长、审判委员会委员、审判员。   
   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,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,不再重新任命。       
第十五条 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,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,在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人选。
第十六条  县人民法院副院长、庭长、副庭长、审判委员会委员、审判员,需要撤销职务的,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。
第十七条  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,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;决定接受辞职后,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。
第五章 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
第十八条  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,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、检察委员会委员、检察员。
   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,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,不再重新任命。
 第十九条  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,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,在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。
    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后,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 第二十条  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、检察委员会委员、检察员,需要撤销职务的,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。
 第二十一条 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,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;决定接受辞职后,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。  
    在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,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。
第六章  任免程序
第二十二条  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、决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事项,提请单位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提交书面报告,并说明理由。对提请任命的,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、简历、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。
   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,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。
第二十三条 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,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。
第二十四条  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,提请人或者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、回答问题。县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,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。
第二十五条  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、委员,办公室主任、副主任等办事机构负责人,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,县人民法院副院长、庭长、副庭长、审判委员会委员、审判员,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、检察委员会委员、检察员的人选,应到会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,并作供职发言。
第二十六条  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、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、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,应在提请任命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,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。
    如遇特殊情况,由主任会议决定。
第二十七条 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命事项、接受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辞职事项,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;免职事项采取举手或其他表决方式。所有表决,均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。
第二十八条  县人大常委会任免、决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,其任职、离职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。任免未通过以前,不得对外公布。
第二十九条  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、决定任免、撤销职务以及决定接受请求辞职的人员,由县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并抄送。
第三十条  县人大常委会任命、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除代理职务以外,均颁发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。
第三十一条  凡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撤销或体制变化,其职务自然免除;如果机构名称改变,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,可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,原提请单位须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。
第七章  附  则
第三十二条  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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